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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2-12-21 08:30:08 来源: 阅读量:1986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住宅小区车库(位)所有权人、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本市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管理及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管理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住建、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并协助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金川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相关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日常监管工作。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配合同级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协商议价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含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所称“业主委员会”均含),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

“多数业主同意”是指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由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规划的地下停车场(含人防工程)等不同情况,充分结合实际,综合考虑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居民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利用规划的地下停车场(含人防工程)等设施进行机动车停放,未能就收费标准与业主达成一致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下浮不限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在地下停车设施产权没有明确之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机动车停放者书面约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和道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动车停车位和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车位。

第八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停放机动车,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中的停车管理服务费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归全体业主共有。停车管理服务费、车位使用(租赁)费各自所占比例,由业主委员会和经营管理者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按照7:3的比例划定,其中车位使用(租赁)费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管理使用。

停车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停车场地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管理服务内容依照合同进行约定。车位使用(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小区公共维修资金不足,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用于保障小区公益活动、便民服务设施、业主大会筹备等经费开支。

规划的地下停车位(含人防工程)产权有明确所有权人的,停车管理服务费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归所有权人。停车管理服务费、车位使用(租赁)费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按照3:7的比例划定。

住宅小区内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

经备案划设为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统一执行市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对应的收费标准。

非业主车辆需长期停放要求按月交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使用人与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的(主要指占用公共场地)由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住宅业主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商业(办公)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的收费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核载3吨(含)以下或者核载9座(含)以下的各类机动车;

(三)大型车:核载3吨以上或者核载9座以上的各类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季、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自由选择,经营管理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实行计时计费的,应当先停放、后付费。实行包月(季、年)等计费的,由业主和经营管理者约定预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时间。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停车的,停车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经营管理者可对空余停车位在一定期限内有偿提供给非业主车辆停放者使用。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当平等对待,约定一致。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抢险救灾车、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牌,公示收费内容、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未提供有效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经营管理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据实公示季度或者年度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取和使用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设立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范。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由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停放在划定车位(车库)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损害方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偿,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收费政策及相关信息的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本市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金昌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说明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于《金昌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金川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情形。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范围为在金川区城区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地下的停车位(不含机械式立体车位)。

三、符合《金昌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按双方协商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小区临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规定。

四、对采取包年计费的业主,经营管理者(所有权人)可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优惠。

五、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多数业主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占用业主共用(有)的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定不进行收费的,可不执行此标准。

六、所有收费的住宅小区必须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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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国慧

责编:康   津

监制:马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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