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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2-12-21 08:22:38 来源: 阅读量:1137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控作用,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金昌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住建、交通运输、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税务、应急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并协助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金川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永昌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方式。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路内停车泊位。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停车泊位;

2.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3.政府投资、城市投融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益(用)企事业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场。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备查。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PPP)模式的停车场,按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报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备查。

第八条 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设施等级、运营成本、供求关系、服务条件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对停车需求小、无人值守区域或者未配备智慧停车场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对停车需求较大、有人值守或者配备智慧停车场的道路停车泊位,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城市一类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城市外围等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提倡单位专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核载3吨(含)以下或者核载9座(含)以下的各类机动车;

(三)大型车:核载3吨以上或者核载9座以上的各类机动车。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一条 金川区机动车停放区域划分

(一)一类区域:由昆明路(南京路至天津路)、天津路(昆明路至南昌路)、南昌路(天津路至长春路)、长春路(南昌路至泰安路)、泰安路(长春路至广州路)、广州路(泰安路至新华大道)、新华大道(广州路至金川路)、金川路(新华路至北京路)、北京路(金川路至南京路)、南京路(上海路至昆明路)围合的区域(含围合道路);

(二)二类区域:城市规划区域内除一类区域的区域。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季、年)等计费方式。

(二)公益(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当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次)和包月(季、年)等形式计费。日间从早7:00(含)至22:00,实行计时或者计次收费,夜间从22:00(含)至次日早7:00,可实行免费停放。计时收费由基本计时单位收费和规定加价时长累进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计时单位收费和规定加价时长均包含本数,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

停车场对需要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经营管理者与机动车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

第十三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当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者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当充分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收费标准,原则上按区域、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当按每个停车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也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间内停放的车辆;

2.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凭证的车辆;

3.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4.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

5.各类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减半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八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提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实行灵活的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应当在停车场地进出口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停车场所属类型和定价方式、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场规范,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经营管理者可采取人工、电子计时收费系统等方式进行计时计费,在停放者驶离机动车时必须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起始、结束及停放时间,停放者索要收费票据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提供票据。

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停放在划定车位(库)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损害方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偿,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设置停车场进行收费的行为,由住建、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者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合法权益。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住建部门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金昌)”网站公开,对收费主体及对象的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系统性解决收费乱、管理乱难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财政局、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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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国慧

责编:康   津

监制:马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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